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涂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铜陵市义安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涂某某虚构企业老板鲍总,对被害人陈某某说介绍鲍总向其购买保险。期间,涂某某自编自演,虚构了鲍总及其家人陈某麽、鲍某某,并用自己手机注册了三人微信,通过微信与陈某某聊天并以他们名义使用虚假理由向陈某某借钱。又以三人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账户不能接受转账为由,要求陈某某将钱转给自己。同时被告人涂某某利用受害人陈某某急于促成该笔保险业务的心理,表示自己可以帮助陈某某,多次使用虚假理由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被告人涂某某共诈骗陈某某312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涂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手机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支付宝网络公司交易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帆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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