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外地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2009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并签字具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涂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杨某某介绍承包食堂生意的理由,在明知被害人杨某某无法提供承包食堂所需材料的情况下,以伪造定金收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涂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在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涂某某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收条》、相关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涂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杨某某介绍承包食堂生意的理由,在明知被害人杨某某无法提供承包食堂所需材料的情况下,以伪造定金收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的事实及金某某。
3.被告人涂某某的有罪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涂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懿雍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