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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路**小区**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街**号,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房**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欣山镇廉江路**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涂某某、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涂某某、叶某某带着孙某某、林某某等人在安远县欣山镇永杰KTV二楼V333包厢内唱歌,孙某某饮酒后,从包厢内出来,靠墙蹲在过道,被害人杨某某和肖某某看见后向孙某某搭讪,张某某认为杨某某和肖某某在调戏孙某某,双方遂发生争执。欧某某见状,到V333包厢内邀集涂某某、谢某某、叶某某等人出来,被害人唐某某从V15包厢出来,双方在过道上推搡(杨某某一方先动手推搡),随后欧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涂某某、叶某某共同对杨某某、唐某某拳打脚踢,导致杨某某左眼受伤红肿,唐某某头部淤青和鼻骨骨折,并造成KTV场所秩序混乱。期间涂某某被杨某某一方拉入V15包厢殴打(未验伤),欧某某手持甩棍殴打了杨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手持过道内的灭火器,涂某某拿装灭火器的铁箱子,想殴打杨某某一方,被KTV服务员阻止。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归案,被告人叶某某、欧某某于2020年1月8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林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涂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涂某某、谢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涂某某、叶某某在公共场所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涂某某、叶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欧某某、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涂某某、叶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涂某某、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进华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涂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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