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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32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6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因犯破坏通讯设备罪,于1995年6月7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到奉节县西部新区夔州西路 “小林轮胎”洗车店,趁店内无人之际,进入洗车店办公室,将办公室桌上一装有现金的黑色布包盗走,该黑色布包中有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30元。涂某某在奉节县辽宁小学门口把所有现金取出后,将布包丢弃,所盗现金均用于其日常挥霍。

2020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步云街芙蓉饭庄2楼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指认现场视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8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涂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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