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19〕5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2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在深圳市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楼。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伙同“彭某某”到深圳市南山区**路**三期工地盗窃该工地器械水泵一个,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水泵价值人民币4998元。2018年11月29日15时某某,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超市后面一楼将涂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排污泵(实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靖宇
(院印)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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