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路**号。201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涂某某至本市天河区石牌村**街**号**房,用脚将被害人何某某卧室的防盗网踹开进入室内,盗走放在卧室床上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后在马路边将该笔记本电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路边陌生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华丽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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