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6********,汉族,小学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路**园**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驾驶改装的鄂J****3白色福特牌汽车,至浠水县清泉镇青园国际大市场北区2号楼,盗走游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飞鹰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77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3.被盗摩托车物价鉴定;4.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君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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