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7********,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涂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市场**区**栋**号店铺门前,见被害人尹某某的1辆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0元)停放于此,车钥匙未拔,见财起意,将上述正三轮摩托车启动并盗走。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涂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被盗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照片;2.报案材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收款收据、车辆基本信息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5.东发改认定字[202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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