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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涂某某,女性,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栋**单元**室,现住南昌市**房。2018年3月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并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惠家港生鲜超市内盗窃毛巾、牙刷、牛肉等商品,2020年6月27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再次前往惠家港生鲜超市盗窃花露水、牙膏、米线、电蚊香液、牛奶等商品;2020年6月27下午17时50分许,涂某某再次前往惠家港生鲜超市盗窃拖把、扫把等商品;当日晚,涂某某将牛肉食用,将其他物品藏匿在住所楼下小树丛后遗失。2020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惠家港生鲜超市内盗窃茶树菇、挂面、饼干、猪肉等商品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带到派出所。涂某某6月28日盗窃的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西湖区惠家港超市统计,被盗物品的超市定价为1300.3元。2020年6月29日,涂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300.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涂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未遂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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