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屯**号,现住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巷**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涂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政府旁文化巷内趁被害人叶某某酒醉之际,窃得被害人叶某某的 OPPO手机1台、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涂某某使用上述窃得手机,将被害人叶某某微信钱包内人民币168元、支付宝内人民币3500元,窃到其本人相应账户内。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6元。
2020年1月21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巷**号**房抓获被告人涂某某,并在上址依法搜查及扣押手机2台。同日,被告人涂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3768元。破案后,公安民警已将起回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手机1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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