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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三段205号KK music KTV(原英皇娱乐中心)内,将吧台抽屉内的一条云烟(软大重九)、中华(硬)、四包云烟(软大重九)、五包中华(硬)和四包玉溪香烟盗走。后将软云烟、中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邻水县鼎屏镇乌龟背单行道一副食店,800元赃款被其上网、吃饭挥霍,所盗玉溪被其吸食。经邻水县烟草专卖局价格核定,软云烟(软大重九)价值72.08元一包,中华(硬)价值38.16元一包,玉溪价值19.92元一包,共计价值166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云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兴强

检察官助理:庞丹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509874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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