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村**组。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9日1时至3时,被告人涂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以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人民币1000元、三星牌i545手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4713元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
2018年12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华为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后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分别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梅陇镇曹中村村委会调取视频监控录像1份;经鉴定,倾向认定视频中的嫌疑人与样本图片中的涂某某为同一人。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生物性物质不能排除系被告人涂某某所留。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手机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并案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涂某某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涂某某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做有罪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浦娟娟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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