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营溪营南二巷18号,盗得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组装二轮摩托车1辆。
2019年10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珊景六街47号楼下,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男装摩托车1辆。
2019年10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营溪村兴和北大街季候风网咖东侧巷子附近,盗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女装摩托车1辆。
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某以及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图像鉴定意见书;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涂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莺莺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七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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