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门县**镇**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石门县人民政府发布《石门县重点水域禁止捕捞公告》,公告自2019年12月1日零时起渫水皂市水库大坝以下全河段、澧水新关镇樟木(界溪)渡口以下至临澧青山交界处禁止捕捞。同年11月22日,石门县永兴街道杨二汊社区工作人员上门到涂某某家中进行了宣传。2020年5月份,被告人涂某某无视禁渔公告,先后两次驾船至石门县**段进行非法捕捞。5月初一天,涂某某驾船至**段使用密毫非法捕鱼,捕捞的鱼部分送给兄弟涂某亮食用,部分自己食用。5月11日,涂某某再次驾船至**段将9条密毫放置澧水河里进行非法捕捞。5月13日下午6时许,涂某某驾船收毫取鱼时被渔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现场称量,捕捞的淡水鱼为2.25公斤。经常德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鉴定,被告人涂某某使用的捕捞渔具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石门县重点水域禁止捕捞公告》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周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查获照片;4.捕捞渔具鉴定书;5.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碧荣
检察官助理:徐超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弟弟涂义亮:1387500****);
2.本案卷宗、证据三册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