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住十堰市茅箭区**楼**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镇**小区施工工地,因塔吊使用问题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推搡撕扯过程中,涂某某将尹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尹某某左脚踝受伤。经鉴定,尹某某左踝关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证人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天锋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87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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