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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住十堰市张湾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十堰市张湾区**路**号小峡路口其住处后面,因倒垃圾一事与邻居徐某某发生争吵,徐某某丈夫周某某上前打涂某某背部一拳,涂某某随即与周某某相互撕打,徐某某见状遂持木棒上前帮忙,涂某某将木棒夺过并与周某某、徐某某相互撕打,后涂某某母亲王某某闻讯赶至现场并与徐某某、周某某发生撕打,涂某某也参与撕打,后涂某某又持木棒殴打、用脚踢踹周某某胸部、腿部等处,致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期间,徐某某、王某某、涂某某亦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环指指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大腿挫伤,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涂某某右眼挫伤、右足趾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徐某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三根;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敏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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