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绵竹市**镇**村**组,2007年3月1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涂某某在绵竹市绵远镇绵河路大元泵业门市的街面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涂某某用自制“流星锤”将刘某甲左前臂打伤。经鉴定,刘某甲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21日,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在**镇**村**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涂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书证:病历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范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绵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刘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甲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星
检察官助理:颜丛波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绵竹市**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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