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189号
被告人涂某某(绰号“刺猬”),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0******,汉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暂住本区**镇**路**弄**号。2011年8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8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本区叶榭镇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肉品批发部,因不满被害人于某某酒后无故辱骂其老板时某某,上前拳打于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构成轻伤一(壹)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贰)级;左额部及右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涂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说明》证实,2019年10月18日22时许,其酒后至本区叶榭镇浦南市场猪肉交易区寻找遗失的手机,后被人殴打致伤。其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但对被告人涂某某表示不谅解。
2.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于某某醉酒后在本区叶榭镇浦南市场肉品批发部无故对其进行辱骂,被告人涂某某上前劝阻无效,遂殴打于某某左侧头部一拳,将于某某打倒在地。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在本区浦南市场肉类交易区门口吵架,后涂某某打于某某头部一拳,于某某被打倒在地。
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于某某醉酒后在本区浦南批发市场肉类交易区乱骂人,后被被告人涂某某一拳打倒在地。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构成轻伤一(壹)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贰)级;左额部及右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涂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涂某某的到案经过,系自首。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涂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涂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俊鹏
检察官助理:闫茹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二十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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