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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强迫交易案)_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6日,奉新县**与高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临时客户销售订单》,**项目工地建设的混凝土由高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高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进入**工地需经过**组的道路。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提议向高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道路维修费和卫生费。在得到涂某甲(另案处理)、涂某乙、刘某某等人赞成后,涂某某等人以车辆损坏**组道路和影响村庄卫生为由,向高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收取道路维修费和卫生费的要求,高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同意。在涂某甲、涂某某、涂某乙等人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涂某某等人先后多次采取小汽车堵路方式阻拦高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水泥槽罐车和泵车进入工地施工。阻拦期间,时任高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长胡某某与涂某某、刘某某、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等人在**开发商胡某甲临时租用的办公室内进行了谈判,商议补偿标准问题。此时,涂某甲提出江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诺愿意以每立方10元的标准向**组支付道路维修费和卫生费。在此情况下,高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同意以每立方10元的标准向**组支付补偿道路维修费和卫生费。涂某某同意了此补偿标准,但涂某甲始终不同意。后高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被迫终止了与**的临时供货合同,**与江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高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向**供应346立方米的混凝土。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拦车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常平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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