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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216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社区居委会。20206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宁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62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7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酒后从宁城县**镇**居委会**组王某甲家门前路过,因王某甲阻拦其摘李子一事先后与王某甲、周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一定的肢体冲突,后将大门踹开对返回院内的周某某施以殴打,期间将劝架的王某乙抡倒在地上。经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信息;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光盘5张;

5.证人王某甲、赵某某、赵某某、任某某证言;

6.被害人周某某、王某乙陈述;

7.被告人涂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涂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刚

检察官助理:侯亚钦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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