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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307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市**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涂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号的住处,提供场所,先后4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涂某某欲吸食毒品,遂通过微信扫码转款给陈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陈某某使用该毒资从郑某某(音,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交易完成后,涂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号的住处,提供场所,与陈某某以烫吸方式将上述毒品共同吸食。

2.2020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又欲吸食毒品,遂通过上述相同方式转给陈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陈某某使用该毒资从郑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交易完成后,涂某某在其上述同一住处,提供场所,与陈某某以烫吸方式将上述毒品共同吸食。

3.2020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又欲吸食毒品,遂通过上述相同方式转给陈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陈某某使用该毒资从郑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交易完成后,涂某某在其上述同一住处,提供场所,与陈某某以烫吸方式将上述毒品共同吸食。

4.2020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又欲吸食毒品,遂交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60元,陈某某使用该毒资从郑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交易完成后,涂某某在其上述同一住处,提供场所,与陈某某以烫吸方式将上述毒品共同吸食。

2020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涂某某因吸毒被其单位保卫部工作人员扭送至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冰壶等物证;

2.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翠兰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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