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涂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醉酒后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渝中区聚丰锦绣盛世小区与保安发生争执,后群众报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七星岗派出所接警后安排两名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处置,但被告人涂某某拒不听从民警的劝导,在小区内大声吼叫影响居民休息,值班前台遂安排民警王某某和高某某前去支援。民警王某某、高某某赶到现场后,上前对被告人涂某某进行劝阻时,被告人涂某某突然抱住民警王某某的大腿,致其倒地左膝摔伤。后民警对被告人涂某某进行多次警告无效,民警遂决定将其带回派出所约束醒酒,但被告人涂某某拒不配合,并咬伤民警高某某的右手。后被告人涂某某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物证;
2.在职证明、接警事件单、病历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涂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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