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3508211983090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苍玉大街126-1号幸福小区1栋。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九龙KTV ”员工沈某某,沈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长汀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委派民警俞某某和协警胡某凯、赖某寿、钟某昌到现场处置。其间,被告人涂某某欲强行离开现场,胡某某、赖某某、钟某某上前制止,被告人涂某某不顾民警劝阻,用双手对民警进行推搡、拉扯,并致胡某凯右颈部皮肤挫伤及右肩章脱落。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凯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涂某某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损制服照片、病症证明书、受伤情况照片、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出警经过、赖某某、胡某某、钟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兴、付某生、刘某松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光盘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暴力方法,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公务活动进行阻碍,严重妨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兴亮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06***88;
2、全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光盘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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