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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危险驾驶罪)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579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23196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幢**室,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E2****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南太湖新区全季酒店出发,沿龙王山路、二环北路、二环西路行驶,23时5分许,行驶二环西路与西塞山路路口以北25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内费某某驾驶的沪F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涂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2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涂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3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涂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涂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闵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电话报警称喝酒驾车发生撞车事故并积极配合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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