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涂某甲(曾用名涂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队**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涂某甲无证饮酒后驾驶鄂R****8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钟惺大道与接官路交叉路口(大润发附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涂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7.7mg/100m1。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涂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酒精吹气检验结果单、户籍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书、强制措施记录查询结果单、说明等书证;2.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受过行政处罚,自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涛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涂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天门市**队**组**号,联系电话:1370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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