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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215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21975********,汉族,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号(查获前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楼**幢**单元**室),系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2020年7月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涂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夜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D3****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西湖区**生活广场停车场出发。当晚21时03分许,当其驾车沿**生活广场停车场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停车场收费出口处时因停车费与保安发生纠纷,保安报警。赶至现场的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移交给杭州市交警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涂某某被民警带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涂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杭

                                   2020年12月10日

  

                              

附:被告人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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