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身份证号码3213231995********,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学校职工,住本市浦口区**街道**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涂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方某某沿江宁区吉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高速高架附近路段时,碰撞机非隔离路牙摔倒,造成涂某某、方某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涂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5.0mg/100mL血。
案发后,周边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涂某某在送医救治期间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华
检察官助理:王飞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189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补充材料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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