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武检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75********,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某某**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维,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涂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武青东二路“东北烧烤”冷淡杯店和果堰村“唐歌酒吧”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4人,从果堰村出发,沿果盛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2020年8月11日0时9分,涂某某驾车行驶至成都市武某某果盛路8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对涂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58毫克/100毫升。后经送武某某人民医院依法提取涂某某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57.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含量达157.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莉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单行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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