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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会**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凤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6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人涂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拖拉机沿**线由凤某某**(地名)往凤某某**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凤某某**段处时后车门脱落刮擦到杨某某所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造成云******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呼吸检测,显示涂某某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凤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涂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耘

                                           检察官助理:李军鹏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57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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