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2********,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小区**栋**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锦惠北路与高安大道交叉路口红绿灯路段时,被高安市城北派出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后通知高安市交警大队城北中队民警到城北派出所对涂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之后将其带至高安市骨伤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6月27日,经江西省求实鉴定中心检测,所送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78.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宜男
检察官助理:李 若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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