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A3****号轿车外出,途经诏安县南诏镇阳光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涂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9.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涂某某提供重要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涂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茂坚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四)……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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