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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澧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澧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街道办事处以东200米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湘******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涂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涂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西清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7361****);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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