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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766号 

  被告人涂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 月27 日9 时40 分,被告人涂某某驾驶鄂L***** 号小型轿车沿桂乡大道行驶右转进入梓山湖大道,行驶至张梓线0KM+200M 处时,将行人陈某某撞倒碾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涂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法定赔偿之外补偿被害方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路**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064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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