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涂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郧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租住十堰市张湾区**街**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6时08分许,被告人涂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归类于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由十堰市张湾区金狮路沿青岛路往汉江路方向行驶,行至张湾区青岛路东风轮胎厂二桥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梁某某撞倒,致梁某某受伤。经认定,涂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目前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瞿玉敏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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