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涂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组。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1时13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驾驶牌号为“鄂******”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闵行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号附近左转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王某某驾驶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后涂所驾驶车辆失控撞上上址门口的水泥柱,致水泥柱倒塌压到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邢某乙,邢当场死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涂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涂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家属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至上址时,与一辆左转弯的小客车相撞,后小客车继续向前行驶撞倒该处水泥柱,一名电动车驾驶员被砸死的事实;证人邢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子被害人邢某乙骑电动自行车送外卖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乘坐被告人涂某某驾驶的车辆与一作业车相撞,后涂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倒水泥柱压到他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报警记录》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涂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上海市闵行区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邢某乙死亡的事实;证人邢某甲出具的《收条》证实,其已收到被告人涂某某家属支付的事故费用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人涂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涂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中,被告人涂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涂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未检出6-单乙酰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四氢大麻酚成分。
6、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邢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7、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车速及碰撞形态。
8、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概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行车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
10、被告人涂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婷婷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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