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驾驶解放牌货车(车架号:LFNAFRJK9A1F14508)沿沈丘县莲池乡至石槽乡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张庄村东头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李某甲驾驶的二轮电驱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解放牌货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涂某某驾车逃逸。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涂某某赔偿李某甲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案发及涂某某驾车逃逸并主动投案的事实;前科查询证明其无前科;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达到已负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车辆信息证明其有驾驶证且驾驶车辆属机动车;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涂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双方已和解。
2.被告人涂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事实。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有一辆货车撞到人后逃跑了。
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超
(院印)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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