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192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3********,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曾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1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9********,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许,吴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转账2000元给邓某某。邓某某通知涂某某联系吴某某,由涂某某向吴某某提供毒品K粉。当晚,在南昌县**大道**酒店附近,被告人涂某某向吴某某提供四小包K粉。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涂某某和邓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及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涂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涂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涂某某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之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莉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3区9号;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3区 10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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