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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1〕8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生,民身份号码360103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2020年1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本院决定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于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区**栋**单元**户附**户。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6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1年11月18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涂某某通过网络了解到用银行卡绑定“跑分”平台进行网上刷单,可获取交易流水的0.5%作为提成,涂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后,由涂某某负责用银行卡绑定平台“跑分”,由李某某负责获取他人银行卡。李某某于2020年8月至9月收取吕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办理的卡号为6214837945915795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9工商银行信用卡及卡号为xxxx5交通银行信用卡,收取王某某卡号为621483796403007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及卡号为xxxx1工商银行信用卡,两人将上述银行卡设定好密码,由涂某某将信用卡绑定在网络平台上“跑分”赚取提成。涂某某、李某某明知信用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将银行卡绑定网络平台“跑分”,累计非法获利6000元人民币左右。经查,上述五张信用卡中有四张信用卡被用于为上游违法犯罪人员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634万余元。2020年11月21日16时许,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回味坊餐馆门口抓获涂某某,2020年11月9日22时许民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街**栋**单元将李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调证材料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涂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珂

(院印)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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