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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徐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村**组**号,住湖北省石首市**小区**区**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组**号,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组**号,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镇**村**组**号,住石首市**街道**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组**号,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耿某某、徐某甲、何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涂某某得知洪湖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人陈某某在荆州市水利局举报其非法采砂后,便对陈某某怀恨在心。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涂某某得知陈某某在位于石首市**镇**村**组**河内采砂后,指使被告人耿某某、徐某甲将陈某某的抽砂设备损坏,达到报复效果。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徐某甲携带工具,邀请被告人何某某一道,在陈某某采砂工地上的机房内,用乙烯焊切的方式破坏机电设备,用扳手将抽砂设备上的螺丝卸下来后,让放出来的水进入到变频器内致使设备损坏。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的变频器价值达13000元。

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毁坏的变频器;2.被告人涂某某、徐某甲、何某某、耿某某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案发现场照片等;3.证人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被害公司负责人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涂某某、徐某甲、何某某、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徐某甲、何某某、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耿某某、徐某甲、何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灏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耿某某、徐某甲、何某某现被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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