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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涂某某,曾用名涂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室,2017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等八人在武汉市口区**路**餐馆内就餐时,一名同行人员因觉得服务员态度不好,打砸店内物品,餐馆老板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凯德警务综合服务站民警向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带领某某等4名辅警前往处置。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带头阻碍民警调查执法,在民警要求其二人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张某某欲趁乱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被辅警某某阻止,被告人涂某某上前掐住某某颈部,用肘部将其向后推,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肩部。民警王某某等人对涂某某进行强制制服时,被告人张某某上前对民警进行推搡和拉扯,欲帮助涂某某脱身。后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均被强制制服并带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违法犯罪记录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城市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涂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泉芳

检察官助理:刘诗洋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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