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029号
被告人涂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涂某酒后在晋江市**镇**村“夜上海”KTV无故持水果刀随意捅伤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致使被害人陈某某的右食指、被害人宋某某的颈部被划伤。被告人涂某被现场群众控制,后被处警民警抓获,现场扣押水果刀两把。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颈前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右食指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水果刀两把;
2.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病历材料、醒酒康复中心交接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采用暴力手段,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涂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红
检察员:黄延延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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