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3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住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涂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小区**栋**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本牌战神电动车的仪表盘打开,将电线连接启动后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涂某某将该车改装并自己使用。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4.视频研判报告;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害人的陈述;7.证人证言;8.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涂某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秀红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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