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200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街道*路*号。2019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涂某某在富某某****先后七次入室盗窃,共盗窃财物总金额为28800余元及黑色MK皮包和红谷女士挎包各一个、菜刀一把。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窜至富某某**栋*单元*号陈**家的一楼茶房,在茶房未窃得有价值的东西,随后进入二楼陈**的住宅,盗窃一台711型苹果笔记本电脑、一个黑色MK皮包后离开。涂某某在该黑色MK皮包内翻找到现金一万八千元,随后将该黑色MK皮包丢弃。经鉴定,被盗711型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为700元。
2、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翻窗进入富某某**栋*单元*楼*号傅**家,盗窃被害人傅**现金60元。
3、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翻窗进入富某某**栋*单元*楼*号余**家,盗窃现金一百余元,并找到一串车钥匙。尔后进入地下车库使用该车钥匙找到余**号牌为川C****白色长城汽车,并在该车内窃得现金两百余元,随后返回余**家将车钥匙放回原处,并窃得菜刀一把。涂某某作案后离开时将该菜刀丢弃在该小区草坪。
4、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翻窗进入富某某**号楼*单元*号张**家,盗窃华为畅享9手机一部、现金七八百元。经鉴定,被盗华为畅享9手机价值为735元。
5、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翻窗进入富某某*栋*单元*楼*号徐*家,盗窃现金一千元、大重九香烟两包。经鉴定,被盗两包大重九香烟价值为200元。
6、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翻窗进入富某某*栋*单元*楼*号王*家,盗窃现金三千元、华为nova6se手机一部。被告人涂某某将盗窃手机销售给富顺**通讯的老板曾**获赃款900元。经鉴定,被盗华为nova6se手机价值为2133元。
7、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翻窗进入富某某**栋*单元*楼*号聂*家,盗窃现金二千元及红谷女士挎包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移送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照片、前科情况、并案说明、情况说明、微信截屏图片、华为nova6se手机相关票据等书证;
2.被害人陈**、傅**、余**、张**、徐*、王*、聂*的陈述;
3.证人李**、曾**、韦*的证言;
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搜查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七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一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涂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多次入室盗窃,系重新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廷富
检察官助理:付常利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单页材料10页,光盘1张。
3.涂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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