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大队**村**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大队**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大队**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涂某甲、涂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涂某甲、涂某乙三人到南昌县某烧烤店吃夜宵,后涂某甲打电话叫涂某丙来吃夜宵。期间,涂某某等四人大量饮酒。烧烤店店主黄某某、涂某丁和喻某某在另一桌吃夜宵。在吃夜宵的过程中,涂某丙等人与黄某某等人相互敬酒聊天。后涂某甲到烧烤店结完账四人离开该烧烤店,黄兵看到桌上遗留一部手机,叫对方拿手机,涂某某等人返回拿到手机后,未离开现场,邀约黄某某到南昌喝酒,黄某某不肯。双方发生揪扯,涂某甲、涂某某、涂某乙三人酒后滋事,用啤酒瓶将黄某某、涂某丁打伤,黄某某将涂某丙拽倒在地,导致涂某丙青两颗牙齿折断。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黄某某、涂某丁、涂某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涂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自愿谅解对方。
2019年8月2日民警通知涂某某、涂某甲、涂某乙到派出所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涂某某、涂某甲、涂某乙的户籍信息,涂某某
的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1. 证人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涂某丁、黄某某、涂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某、涂某甲、涂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涂某丙的辨认笔录;
6.调解协议、谅解书;
7.伤情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涂某甲、涂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涂某甲、涂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另外,被告人涂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涂某甲、涂某乙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敏巧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涂某甲、涂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全部证据材料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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