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234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1********,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五年五个月,于201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涂某某先后到湖北省恩施市板桥镇、盛家坝镇,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新民镇、永乐镇、兴隆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饲养的家禽等物,共计盗窃20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4448元,非法获利31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驾驶三轮车到湖北省恩施市板桥镇板桥街道蒿坝组,盗走宋某某饲养的土鸡8只。后在奉节兴隆农贸市场以600元价格卖与朱某丙。经鉴定,涉案土鸡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驾驶三轮车到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新桥社区4组,盗走熊某某土鸡5只,周某某土鸡7只,朱某甲土鸡3只。到吐祥镇禹王宫村2组,盗走毛某某土鸡2只。到吐祥镇白蜡村4组,盗走刘某某土鸡2只,鹅1只。后在奉节县施家梁农贸市场以400元价格卖与沈某某。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080元。
3.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驾驶三轮车到重庆市奉节县新民镇九树村4组,盗走毕某某土鸡2只,土鸭3只;盗走叶某某土鸡6只,盗走余某甲青脚鸡6只。到奉节县永乐镇李家坝**超市门前,盗走田某某60斤重大蒜一袋。后在奉节县施家梁农贸市场以300元价格卖与沈某某。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202元。
4.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驾驶三轮车到重庆市奉节县永乐镇铁甲村2组,盗走余某乙土鸡3只,青脚鸡3只;盗走胡某某土鸡7只;盗走陆某某土鸡5只。到奉节县新民镇场镇,盗走冉某某土鸡2只。后在奉节县吐祥镇农贸市场以500元价格将部分涉案物品卖与王某某,在奉节县兴隆镇农贸市场以500元价格将部分涉案物品卖与朱某丙。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260元。
5.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驾驶三轮车到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石乳村1组,盗走邓某乙土鸡8只;盗走杨某甲土鸡4只;盗走邓某乙土鸡7只;盗走易某某土鸡7只。后在奉节县吐祥镇农贸市场以290元的价格将部分涉案物品卖与王某某,在湖北省恩施市栖枫桥农贸市场以400元的价格将部分涉案物品卖与谭某某。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860元。
6.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到湖北省恩施市盛家坝镇清树子小区门口,盗走杨某乙号牌为“鄂Q1****”三轮摩托车1辆;到盛家坝镇桅杆村4组,盗走朱某乙土鸡6只。后在湖北省恩施市栖枫桥农贸市场以200元的价格将部分涉案物品卖与谭某某。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046元。
2020年5月13日,在重庆市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被告人涂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三轮车照片;
2.现场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朱某丙、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朱某甲、毛某某、刘某某、毕某某、叶某某、余某甲、田某某、余某乙、胡某某、陆某某、冉某某、杨某甲、邓某甲、易某某、邓某乙、杨某乙、朱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计人民币14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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