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新乡市河南同盟保安公司员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涂某某应聘到新乡市河南同盟保安公司,负责新乡市看守所门卫工作,涂某某在工作期间认识了被害人杨某某,并得知杨某某之子胡某某因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关押在新乡市看守所。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3月份,涂某某以自己在新乡市中级法院有关系可以帮杨某某之子轻判等理由多次向杨某某索要现金,共计9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涂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受案登记表;(2)存款凭证2份、微信转账记录2份;(3)刑事判决书;(4)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卡;(5)经常居住证明、案件来源及侦查报告;2.证人白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辨认情况说明;6.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 浩
李 楠
2020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被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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