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大田县**管理局协管员,住福建省大田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大田县**管理局协管员,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大田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杜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初,被告人涂某某明知同案人郑某某、林某丙(均另案处理)用银行卡为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钱款,仍同意提供银行卡等“三件套”(即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网商银行账户)用于“洗钱”,并约定由涂某某根据林某丙指定的要求操作银行账户进行转移钱款,被告人涂某某可以从其提供的所有银行卡转移的钱款中抽取1.3%至1.5%不等的抽成。
2019年3月底,被告人涂某某告诉被告人杜某某提供银行卡等“三件套”用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洗钱,并许诺将给予银行卡洗钱资金的0.6%作为抽成。被告人杜某某为牟利,除向被告人涂某某提供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等“三件套”外,还向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严某某(另案处理)收集银行卡等“三件套”,告知所提供银行卡等“三件套”将被用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洗钱,并承诺将给予洗钱资金的0.5%作为抽成,被告人杜某某从中获得0.1%的抽成差额;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杜某某使用银行卡等“三件套”用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洗钱,又介绍了被告人林某乙提供银行卡等“三件套”交给被告人杜某某使用,并告知其给予洗钱金额的0.5%作为抽成。自2019年3月底至案发,被告人涂某某邮储银行等三个银行账户走账共计人民币192万余元、被告人杜某某的兴业银行账户走账共计人民币80万余元、被告人林某甲晋农商银行账户走账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被告人林某乙晋农商银行账户走账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同案人严某某晋农商银行账户走账共计人民币108万余元。被告人涂某某共获利人民币近20000元、被告人杜某某共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林某甲共获利人民币2180元、被告人林某乙共获利人民币1805元、同案人严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200元。
其间,被害人陈某某于2019年4月1日至4日间被他人(身份不明)通过电话冒充公检法人员要求其配合调查的方式骗走人民币共计120万余元,其中共有人民币36900元转入被告人林某乙晋农商银行账户;被害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至14日间被他人以上述方法骗走人民币共计40万余元,其中共有179900元转入被告人林某甲晋农商银行账户;被害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1日至3日间被他人以网上淘宝刷单形式骗走人民币9713.5元,其中共有人民币2915.5元转入同案人严某某晋农商银行账户。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涂某某在福建省大田县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又协助民警打电话通知其他同案人到大田县公安局石牌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功证明、扣押清单、大田县**管理局证明、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告人涂某某、杜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及同案人严某某、郑某某、林某丙的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杜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转账,其中被告人涂某某总金额共人民币474万余元、被告人杜某某总金额共人民币282万余元、被告人林某甲总金额共人民币9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乙总金额共人民币36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书杰
2020年3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涂某某、杜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共434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8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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