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4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户籍所在地黄石市下陆区**湾**号,现住黄石市下陆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涂某某同王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黄石市下陆区、大冶市等地盗窃摩托车10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490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日凌晨,涂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团城山**小区内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将一台停放在**饭店外的白色鸿怡牌踏板摩托车和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地下室门口的一台黑色的光阳牌踏板摩托车盗走。黑色光阳牌踏板摩托车被涂某某以793元的价格销赃,白色鸿怡踏板摩托车被涂某某、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某。
(2)2019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涂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在**小区采取上述方式将黄某某停放在小区18栋楼下的一台银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被涂某某以900元的价格销赃。
(3)2019年5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涂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在**环建楼采取上述方式将停放在小区的一台摩托车盗走。该车被涂某某以600元的价格销赃。
(4)2019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涂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在金山开发区**还建楼采取上述方式将小区内停放的一台鬼火牌摩托车和一台红色公路赛牌摩托车盗走。红色公路赛牌摩托车和鬼火牌摩托车被王某某分别以900元和500元的价格通过明某某销赃给李某乙和周某某。
(5)2019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涂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大冶市**小区采取上述方式将某宾馆附近停放的一台黑色王野牌摩托车和被害人曹某某停放的一台白色健凤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白色健凤牌踏板摩托车被涂某某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黑色王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64元。
(6)2019年5月26日晚上,涂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新下陆区**宾馆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苗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台春风125ST摩托车盗走。经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49元。
(7)2019年5月27日,涂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学院**农厨将其二人盗窃的一台红色新动力踏板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苗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9]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盗窃罪是被告人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决宣告后,没有判决的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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