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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建华盗窃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涂建华,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住湖南省**市**镇**园**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2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4日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因犯有严重疾病,同日变更为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洪江市公安局继续对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建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涂建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涂建华在安江老消防队附近廉租房区、安江镇衙门口老工商银行大门口附近、安江镇纱厂幼儿园附近居民楼区实施了三次盗窃作案,盗得三台摩托车内的14个电瓶,共计价值910元,销赃后获得赃款490元,均用于了个人挥霍。具体如下:

1. 2020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涂建华窜至安江镇老消防队附近一栋廉租房一楼楼梯间,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摆放在楼梯间的一台绿色雅都电动摩托车推至安江镇隆平商贸城路口一空置门面内,然后用螺丝刀将该台电动车内的5个电瓶取下并盗走,次日将5个电瓶销赃至黄某某的废品收购店,获得赃款130元;

2. 2020年9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涂建华窜至安江镇衙门口老工商银行附近巷子里,乘夜深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段某某摆放在老工商银行旁巷子里的一台电动摩托车推至对面老图书馆巷子里,然后用螺丝刀将该台摩托车内的4个电瓶取下并盗走,次日销赃至黄某某的废品收购店,获得赃款210元;

3. 2020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涂建华窜至安江镇纱厂幼儿园附近一楼下,乘夜深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摆放在此的一台“立马”牌电动摩托车推至安江镇隆平商贸城路口一空置门面内,然后用螺丝刀将电动车内的5个电瓶取下并盗走,次日销赃至黄某某的废品收购店,获得赃款150元。

2020年9月22日12时许,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涂建华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涂建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涂建华供述前往黄某某废品收购店,依法提取并扣押被盗摩托车电瓶9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等物证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2.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及录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建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涂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涂建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涂建华以盗窃罪依法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黄 方

                                            2020年12月29

附:

1.被告人涂建华现在家候审;

2.检察卷壹册和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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