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2000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0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8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我院决定逮捕,9月17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人元,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街。2001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4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我院决定逮捕,9月17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云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200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余人元、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害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涂某某帮忙找人做混凝土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害人王某某未将600元介绍费支付被告人涂某某,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20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到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卤肉铺子赊购了150元的卤肉,后因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涂某某要求马上付钱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当日19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叫被害人王某某到崇州市崇阳镇老西江桥桥头见面,同时邀约被告人余人元、云某某携带两根钢管一同前往。被害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余人元先徒手殴打王某某,后被告人涂某某、云某某在大街上分别持钢管追打王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头皮、颈部等部位挫伤。案发当晚,被告人涂某某、余人元、云某某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被民警挡获。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涂某某、余人元、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5、崇州二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余人元、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矛盾,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余人元、云某某在大街上持械对其进行追打,致使被害人受伤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余人元、云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涂某某起邀约指挥作用系主犯,余人元、云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涂某某、余人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余人元、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检察官助理:冯海英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余人元现羁押于温江区看守所,被告人云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起诉书》等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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